Zijun's profile太平大西洋PhotosBlogListsMore ![]() | Help |
|
May 29 我到要看一看space里面可以放多少字?对中小股东的法律保护 ----- 证券民事赔偿诉讼制度的初探
1 选题意义和背景 1.1 当今的股市背景和现况 中国股市的市价总值居全球第七、亚洲第二,上市公司已经超过1600多家,股民已超过7000多万,沪深两地股市的潜在资金最大供给能力将近5000亿元。中国股市帮助一大批企业从股市募集到了大量的资金,提升立企业的生产能力,也为国家的经济发展做出了卓越的贡献。可是数字上的辉煌成绩并不能掩盖其背后的遍地狼藉。到目前为止,深圳综合指数已创九年来的新低,上海综合指数也创下六年来的新低,深沪两市的市值蒸发了一万多亿元人民币。股市的持续低迷说明投资者对资本市场的信心缺失。导致目前这种现象的原因很多,但其中重要的一个原因是股市的违规、违法事件时有发生,从银广夏、蓝田股份到最近闹得沸沸扬扬的格林柯尔、德隆事件,这些大大小小的违法现象侵害了股民的利益,同时也严重打击了投资者的信心,尤其是中小股东的利益。 1.2 中小股东的利益遭受损害的情况 有一句法律格言说:“没有救济的权利是悬空的权利,是不真实的权利。”那么中小股东的权利被上市公司侵害之后,他们的权利是如何得到救济的呢?1998年12月,上海股民姜某状告红光全体董事及其发行上市中介机构证券欺诈,此案未获法院受理。2002年1月24日,哈尔滨中院正式受理京沪两地股民状告“大庆联谊”虚假陈述案,经过三年拉锯战,原告胜诉,可是法院判决至今未能获得有效执行。多年帮助中小股东维权的律师辛酸地评价股民起诉上市公司案件审理的现状:“起诉不受理,受理不开庭,开庭不审判,审判不判决,判决不执行。” 2001年9月21日,最高法院下发《关于涉证券民事赔偿案件暂不予受理的通知》称,暂不受理因内幕交易、操纵市场、虚假陈述等侵权行为引起的证券民事赔偿纠纷案件。此通知把权利受到侵害的股民拒之于法院的门外,从司法途经上剥夺了受害股民得到救济的权利。虽然此后事情很快有了转机,最高人民法院于2002年1月15日发布了《关于受理证券市场因虚假陈述引发的民事侵权纠纷案件有关问题的通知》(以下简称《有关通知》),又于2003年1月9日,公布《关于审理证券市场因虚假陈述引发的民事赔偿案件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若干规定》)。这两个通知从程序法上给予了中小股东维权的途径,然而在法律实践上依然困难重重……
2 对中小股东的保护和救济 权力保护机制通常不外乎事前预防和事后救济这两种形式,在此原则下对中小股东的法律保护可以分为信息披露和证券民事赔偿诉讼。信息披露作为事前预防机制是预防虚假陈述、证券欺诈,避免中小股东受损的最好预防手段之一。然而我国在信息披露方面相应的立法比较混乱,各种列举式的规定又过于详细,造成权利、义务以及责任承担十分模糊,从而也削弱了信息披露制度本该发挥的作用。[1]而且由于证监会行政效率较低,有资料显示,从中国证监会成立至2005年6月近13年间,仅查处操纵市场行为共计19件,内幕交易行为共计7件,公开谴责或者象征性地罚款等行政处罚的监督力度和处罚力度的不足,导致了在我国信息披露制度的执行充满了很多漏洞,常常给不法的上市公司以可乘之机。鉴于如此现状,本文把研究重点放在了更有现实意义的证券民事赔偿诉讼上,希望在法律实务方面更有效地加强对中小股东的保护。 2.1 证券民事赔偿诉讼 所谓证券民事赔偿诉讼,是指证券市场投资人以信息披露义务人违反法律规定,进行虚假陈述并致使其遭受损失为由,而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赔偿的诉讼。证券民事赔偿诉讼制度是保护中小投资者利益的最有效的法律手段、也是最后的救济措施。然而,根据我国现有的法律制度,证券民事赔偿诉讼在实体法上的不完备和程序法上的可操作性差,使得中小股东在受到损害之后,往往不能顺利地进入证券民事赔偿程序。因此中小股东特别需要在诉讼主体适格、举证责任和诉讼形式这几个方面都加以重视,否则就无法维护自己的合法权利,最后的司法救济手段也无法落到实处。 2.2 证券民事赔偿诉讼中原告主体适格的确定 在证券民事赔偿案件发生之后,不少诉讼请求得不到人民法院受理是因为原告诉讼主体不适格而造成的。可见,确定中小股东在证券民事赔偿的诉讼中的主体适格是保护中小股东的第一步。 关于证券民事赔偿案件中原告的确定,一般可以在证券法中找到相关的规定。例如:根据英美及我国台湾地区的证券法,证券诉讼的原告应当包括一、二级市场中的投资者,即在证券交易中遭受到欺诈行为并导致损失的证券买卖人。但应排除那些恶意投资者,即明知存在欺诈行为仍进行交易的投资者,他们的行为明显是一种投机行为而非投资行为。[2]然而《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以下简称《证券法》)对此并无明确、详细的规定,《证券法》第六十九条只规定了投资者因虚假陈述而在证券交易中遭受损失的,可以要求赔偿。 2.2.1 《民事诉讼法》中的原告主体的确定 原告诉讼主体适格,是指对于具体的诉讼,有作为本案当事人起诉的资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的第一款规定,“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如果中小股东无法证明其与上市公司违规的行为之间有直接利害关系,就属于诉讼主体不适格。然而中小股东在股市中无论是资金还是信息都处于极其弱势的地位,所以要取得上市公司虚假陈述、证券欺诈等等的证据几乎不可能,这就使得中小股东在传统的诉讼主体适格的理论下,进行证券民事诉讼时经常由于无法证明其自身股票投资的损失与上市公司违规的信息披露行为之间存在必然的因果关系而丧失了诉权,致使案件无法得到受理。 2.2.2 最高法院司法解释对于原告主体的确定 由于在司法实践中出现了过多因为上述原因而导致的原告诉讼主体不适格的情况,最高法院在司法解释中对这方面问题进行了规范。根据《若干规定》第六条,“投资人以自己受到虚假陈述侵害为由,依据有关机关的行政处罚决定或者人民法院的刑事裁判文书,对虚假陈述行为人提起的民事赔偿诉讼,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规定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中小股东似乎据此找到了证明其诉讼主体适格的依据,但是根据第六条后半段“投资人提起虚假陈述证券民事赔偿诉讼,除提交行政处罚决定或者公告,或者人民法院的刑事裁判文书……”,可见,这是《若干规定》为了解决诉讼主体适格的问题,而设置的诉讼前置程序,再一次提高了诉讼主体适格的门槛。《若干规定》中所提及的处罚决定、公告、裁判文书具体指的是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或其派出机构公布对虚假陈述行为人作出处罚决定,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其他行政机关以及有权作出行政处罚的机构公布对虚假陈述行为人作出处罚决定,以及虚假陈述行为人未受行政处罚,但已被人民法院认定有罪的刑事判决书。 2.2.3 诉讼前置程序对诉讼原告主体适格的影响 根据《若干规定》投资人可以刑事判决书来确定其作为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然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以下简称《刑法》)中并没有关于上市公司进行证券虚假陈述的公司法人犯罪的规定,因此刑事判决书只能根据我国《刑法》第一百六十一条“公司向股东和社会公众提供虚假的或者隐瞒重要事实的财务会计报告,严重损害股东或者其他人利益的,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对上市公司的高级管理人员定罪。《刑法》第一百六十一条规定的提供虚假陈述的犯罪主体是上市公司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而非上市公司本身,如果不明就里的中小股东把上市公司作为被告对其提起民事诉讼,则很可能得到人民法院不予受理的结果。可见,《若干规定》中把刑事判决书作为前置程序将会对中小股东的起诉产生障碍。 根据上述分析,即使投资者有足够的证据能够证明自己因虚假陈述行为而遭受了巨大的经济损失,也只能因前置程序不具备而无法起诉,更无法通过诉讼保全的方式降低获得赔偿的风险。另外由于我国行政调查的时间没有严格规定,证监会等行政机关执法人员的数量和精力所限,因此很难在较短时间内查处证券市场中出现的各种违法问题。中小股东在发现自己受到损失并得知上市公司做出了虚假陈述后往往需要很长一段时间,才能得到有关机关的处罚决定。此外考虑到,上市公司对行政裁决不服,有权提起行政复议,如此一来诉讼前置程序拖上两、三年的情况时常可见。待到行政机关查处完毕并做出行政处罚后,上市公司的资产状况可能早已严重恶化,根本无力偿还投资者的损失。投资者提起证券民事赔偿诉讼即使能够胜诉,也很难实际获得赔偿。[3]可见,中小股东维护自身权益的时间成本和经济成本因前置程序大大地增加,胜诉率和获得赔偿的可能性却大大减少。 2.3 举证责任的承担 上市公司因虚假陈述导致投资人遭受损失显然是一种侵权行为,从民法理论来看,侵权行为的构成要件有以下四点:侵权事实、损害结果、因果关系和过错责任。如果依侵权行为法,原告欲追究侵权行为人的民事责任,必须证明其行为与损害事实之间有因果关系。这就是所谓的举证责任,即当事人必须对自己的主张举出主要的事实根据,以证明其确实存在,否则将承担败诉后果。 然而中小股东在证券市场上由于“信息不对称”常处于弱势地位,且有时举证工作需要具有专业知识的人员或职权部门的调查才能顺利完成,要求中小股东证明侵权事实与损害结果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几乎无法实现。因此现行的法律规定,投资者只要证明有侵权行为和损害事实即可,这就引出了下文有关举证责任的问题。 2.3.1 现行的举证责任的规定 《若干规定》在举证责任方面偏向了中小股东的利益,即投资者只需提交法律规定的身份证明文件和进行交易的凭证等投资损失证据材料,以及行政处罚决定、公告或者人民法院的刑事裁判文书,并根据《若干规定》第十八条:“投资人具有以下情形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虚假陈述与损害结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1、投资人所投资的是与虚假陈述直接关联的证券;2、投资人在虚假陈述实施日及以后,至揭露日或者更正日之前买入该证券;3、投资人在虚假陈述揭露日或者更正日以后,因卖出该证券发生亏损,或者因持续持有该证券而产生亏损。” 据此规定,投资者无须像一般的民事侵权案件一样,通过繁冗的证据证明其买卖证券的行为与虚假陈述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只需证明他在虚假陈述期间购买了与虚假陈述相关联的证券,并因此造成损失,就可以推定虚假陈述与损害结果间存在着因果关系,法院应依法直接加以认定。但对被告来讲,他的举证责任就要大一些,他必须举出一定的反证来推翻因果关系的存在。其中有些反证是很难进行的,如《若干规定》第19条的“明知虚假陈述存在而进行的投资”;“属于恶意投资、操纵证券价格的”。[4]或股民的损失或者部分损失是由证券市场系统风险等其他因素所导致等。 2.3.2 现行举证责任的缺陷 《若干规定》第十九条第一款“在虚假陈述揭露日或者更正日之前已经卖出证券,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虚假陈述与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在法律实务中严重影响了对于中小股东的保护。中小股东在意识到上市公司虚假陈述之时为了防止更进一步的损失,都会在揭露日之前将股票卖出。根据《若干规定》十九条第一款,中小股东上述的行为将被视作被告的证据,导致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虚假陈述与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由于以上的原因,齐军亮等5位诉ST同达的投资者向法院提交撤诉申请,饶贵元等6名投资者诉三九医药及相关责任人的案件,也因相同原因而撤诉。大庆联谊案679位拟起诉原告中,符合《若干规定》并可能获得胜诉的原告约582名。 这里所谓的虚假揭露日是指“虚假陈述在全国范围发行或者播放的报刊、电台、电视台等媒体上,首次被公开揭露之日。”然而揭露的事实的程度,揭露消息本身的真实性都没有明确的规定,容易给人生产误解,而揭露日的不确定必将导致原告人数不确定,股民实际损失金额计算上的不确定。更进一步地说“揭露日”有可能会剥夺中小股东的自我救济的权利,迫使股民延迟抛售时间,人为地增加了损失,降低了司法效率。同时还在一定程度上剥夺了部分中小股东的胜诉权。[5] 2.4 诉讼形式的选择 证券民事赔偿案件单个受害者的受损标底种类虽然相同但是数额偏小,受害者数量巨大又分散在全国各地,在起诉时起诉方人数众多且无法确定具体人数。从深圳证券交易所对全国6大城市投资者的抽样调查研究显示,截止2002年初在已经披露的“亿安科技”、“银广厦”、“东方电子”、“麦科特”、“三九医药”、“中科创业”和“蓝田股份”等几项重大违法事件中,涉及到的受害人人数高达783—792万,而且这些受害人遍布全国各地。按照这样的特点,国际上通用的做法是通过集团诉讼的方式进行起诉。 2.4.1 集团诉讼的定义及特征 集团诉讼,是指诉讼标的同一种类的一方当事人人数众多,且在起诉时尚未确定,而由其代表人代为起诉或应诉,法院所作的判决对所有集团成员均有约束力的一种诉讼制度。 集团诉讼在征集原告方面采用“明示退出,默示参加”的原则,也就是说,同案件的任何投资者只要不明确表示放弃,都视作参加集团诉讼,法院的判决或裁定将适用于任何一个人,原告将因此分到应得的赔偿份额。 一般来说集团诉讼适用于类似证券侵权赔偿的群体纠纷,即投资者的主体具有广泛性和不确定性。同时侵权人主体并不单一,被告除了上市公司还可以包括中介机构、证券承销商、负有责任的高级管理人员等。在处理了集团诉讼的案件时,原告对法院的选择权比一般诉讼更具有灵活性,其可以选择被告所在地法院外,也可以选择侵权行为实施地或侵权结果发生地的法院。此外更重要的一点是,法院对于集团诉讼的判决效力具有扩张性,即判决结果适用于所有受害人。 2.4.2 现行证券民事赔偿的诉讼形式 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五条“诉讼标的是同一种类、当事人一方人数众多在起诉时人数尚未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发出公告,说明案件情况和诉讼请求,通知权利人在一定期间向人民法院登记。”可见,我国有明文法规为投资者进行集团诉讼提供了法律依据,法院应等同于单独或者共同诉讼予以受理。 然而奇怪的是《若干规定》第十二条“本规定所涉证券民事赔偿案件的原告可以选择单独诉讼或者共同诉讼方式提起诉讼。”《有关通知》也称“对于虚假陈述民事赔偿案件,人民法院应该采取单独或者共同诉讼的形式予以受理,不宜以集团诉讼的形式受理”司法解释的规定与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和国际惯例背道而驰,剥夺了中小股东在证券民事诉讼中采用集团诉讼的权利。 2.4.3 现行诉讼形式的缺陷 在司法实践方面,采取单独或者共同诉讼替代集团诉讼显然会降低诉讼效率。按照《民事诉讼法》中有关共同诉讼的规定,各个诉讼当事人必须共同参加到诉讼中来,但前文所述,证券民事赔偿案件中受到损失的中小股东人数众多,并且分散在各地不宜确定。即便是全体受害者都参加诉讼,规模较小,人数众多的原告也会给诉前准备、诉中审理、诉后执行等各个环节带来很大的困难。以在中国证券市场上具有标本意义的大庆联谊案为例, 2002年启动诉讼程序,自哈尔滨中级人民法院受理以来,共立案773件,已审理94件,其余均未审理,尚无判决或和解结案的。几百名投资者要求民事赔偿,他们被划分为上海和北京两地,每一地若干个投资者再被分成若干个组,每组选代表参加诉讼,代理律师为每一组写起诉书,法院一组组地审,2003年终审,2005年执行。投资者入不敷出,律师往返劳苦,法院日日诉累。[6] 另外根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法院的判决并无扩张效力,即法院对受害人做出的胜诉判决,对没有参加诉讼的受害人无当然适用的效力,这些未参加权利登记的受害人必须在诉讼时效内,另行起诉,法院认定其请求成立的,则以裁定方式裁定适用已做出的裁判。如此的规定,使得诉讼标的相当有限,对违法者的惩戒作用大大削弱。 此外,诉讼成本过高也是采取单独或者共同诉讼带来的又一弊端。根据美国联邦司法中心(FJC)1996年对四个联邦巡回审判区发生的集团诉讼的调查研究显示,受调查的集团诉讼中集团成员获得的赔偿金平均在315-528美元,而集团诉讼成员如果要单独起诉这些侵权行为,其诉讼成本将是他们获得赔偿数额的10倍以上。在这样的情况下,一部分受损不大的受害者,在考虑到诉讼费用、律师费用、诉讼程序等诉讼成本的情况下,即使自己权益受损往往也不参加诉讼。美国一家律师事务所在形容这种情况时说,如果仅仅依赖传统的民事诉讼手段,会导致“我向一千万人下手,每次盗取五元,这样我盗窃了五千万元之后仍然可以逍遥法外。” 一个人想在短时间内盗窃成千上万人的财物的确不太可能,可是,违法行为人利用资本市场在短时间内侵犯成千上万人的合法权益、获取巨额非法利益,却是当代证券市场中常见的现实问题。[7]我国在证券民事诉讼这方面的立法的局限性和保守的状态,显然增加了社会的诉讼成本,降低了司法效率。 2.4.4 美国的集团诉讼制度 集团诉讼制度起源于十二、十三世纪的英国,而在美国得到了改进和完善。上个世纪四十年代美国法院引入了集团诉讼模式来处理私人证券欺诈案件,而目前已经成为此类案件的主要诉讼模式。在《1933年证券法》、《1934年证券交易法》、《联邦民事诉讼法》、1995年《私人证券诉讼改革法案》和1998年《证券诉讼统一标准法》可以找到有关规则。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只有在符合下列条件时,投资者才能提起集团诉讼:1、该集团人数众多,将所有成员联合起来不现实的;2、具有对该集团共同适用的事实和法律问题;3、代表当事人的主张与集团诉讼主张具有同类性;4、代表当事人将公正、充分地保护整个集团的利益。[8] 采取集团诉讼可以有效地降低股东的诉讼成本,节约宝贵的司法资源,尤其是不仅增加违规者的违规成本,而且法院对违法者往往处以巨额惩罚性赔偿的处罚,几乎可以令违法者倾家荡产,产生极大的震慑力。同时,采用集团诉讼的方式还能防止漏掉权利人,同时,法院也可以从整体上把握全局,避免对同一纠纷做出相互矛盾的判决,有利于确保法院裁判的公正性。 集团诉讼以诉讼经济为目的,所以在通过简化诉讼程序来提高诉讼效率的同时也减轻了受害人的诉讼成本及法院的工作压力。而证券民事赔偿案件都具有“小额多数”的特点,在这类案件中,侵害人侵犯的每个人的利益较小,但被侵犯的人数非常多,被侵犯利益的总和非常大,若由受害人个别起诉,按一对一诉讼,显然对受害方不利,往往得不偿失,这就易被不法者“各个击破”,以致造成社会公众权益受损而无从救济。正如美国著名制度经济学家诺思说过:如果私人成本超过了私人收益,个人通常不会愿意去从事活动,虽然对社会来说可能有利。若由代表人起诉,其中许多受害人会理性地算一下成本和收益,等着“搭便车”(例如,你为索赔1元钱,花了5元钱打官司,别人等你打完了,直接适用对你的判决,白得1元钱),势必造成受害者都不先起诉,或大部分受害者消极等待,于是便宜了不法者。[9] 美国的集团诉讼还设计了风险诉讼制度,投资者集团诉讼在美国一般都由专业诉讼律师牵头召集进行,并以风险代理的方式接受委托。律师主动搜集资料,一旦发现有侵害广大中小股东利益的情形时,就向投资者发出诉讼委托代理征集书,从诉讼开始到结束,由律师几乎是全程提供服务,甚至可以代垫案件受理费用。股东从签署全权委托代理诉讼合同至案件结束几乎不用操任何心,如果胜诉,只须从获得的赔偿额中支付一定的诉讼代理费用;如果败诉,则免交诉讼代理费用。这一制度对于降低投资者整体风险并推动整个诉讼都有重要意义。[10]从而减轻了原告诉讼负担从而调动了受害者的积极性,从而使之成为防止证券违法交易行为的“最有力的武器”。 2.4.5 我国证券民事赔偿诉讼形式可改进之处 通过前文对于证券民事赔偿诉讼形式的介绍和比较,笔者认为我国有必要在证券民事赔偿案件中结合本国国情,改变当前仅采用单独或共同诉讼的模式。由于中美之间在司法制度上的差异以及中国缺乏在集团诉讼方面所需要的相关的体制和司法背景,因此我们不能照抄、照搬,应该根据我国现实的司法实践的情况逐步地、循序渐进地引进集团诉讼的制度和完善证券民事赔偿诉讼形式。 笔者的拙见认为,最高法院可以拟定一些关于集团诉讼的试行规则。并在其监督之下,对某些社会影响重大,涉案金额高的案件进行集体诉讼的实验性的审理,在并在审理中积累经验为将来正式的立法做准备。同时在全国范围内开展风险诉讼制度的宣传,尤其是对律师在集团诉讼中的职业道德和专业技能进行集中培训,在意识形态上介绍集团诉讼形式,为将来新法规的实施营造一个良好的氛围。当然在介绍新事务的同时不可避免的会带来一些负面的影响,比如恶意诉讼、滥用诉讼权利,因此在制定新法的时候要尽量参考发达国家在此类诉讼中已经出现的弊端,去其糟粕,取其精华,坚决避免一些含糊的规则,细化条文的制定。
3 对中小股东保护的前景展望 虽然现在的立法和司法实践上对中小股东的保护仍有不尽如人意之处,但是随着2006年1月1日实施的新《证券法》和于2005年09月29日正式成立的中国证券投资者保护基金有限责任公司,我们看到了国家对保护中小股东的实际行动。 根据新《证券法》规定,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在依法履行职责时,有权进入涉嫌违法行为发生场所调查取证、有权查询当事人和与被调查事件有关的单位和个人的资金账户、证券账户和银行账户,对有证据证明已经或者可能转移或者隐匿违法资金、证券等涉案财产或者隐匿、伪造、毁损重要证据的,经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主要负责人批准,可以冻结或者查封等共7项准司法权力。 华东政法学院罗培新教授说,以往证监会在查处一些违反证券市场法律法规的事件时,必须要请求当地的司法机关才可以查封冻结相关问题账户,这往往导致监管部门已经发现上市公司非法转移资金时,却不能在第一时间制止该行为,造成了监管上的失效。而此次对监管部门赋予了准司法权,对于促进资本市场稳定和发展、保护公众投资者权益、提升证券监管的水平将是非常有利的。[11]但《证券法》中关于民事赔偿的规定,仅仅为投资者通过民事诉讼的方式要求违法者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提供了法律依据,证券民事赔偿责任顺利落实和投资者真正获得赔偿尚任重道远。[12] 此外,中国证券投资者保护基金有限责任公司成立也引起了众多关注。我国证券投资保护基金公司的注册资本为63亿元,完全来自政府的拨款,在准备注册之时该基金已经获得中国人民银行100亿元的专项贷款,因此基金现在的资金总额应该在163亿元左右。保护基金是证券投资者保护的最终措施之一。该基金旨在通过简捷的渠道快速地对投资者特别是中小投资者予以保护,当证券公司因关闭、破产退出市场或者证券公司挪用、侵占投资者资产时,由基金按照国家有关政策予以收购,依据国家政策规范地保护投资者权益。从而建立起一套防范和处置证券公司风险的长效机制。基金的设立,是监管制度的创新,是投资者保护制度的完善,是我国证券法律制度保护投资者尤其是中小投资者合法权益这一基本原则的具体体现。 今年4月初,在论及此事时,证监会主席尚福林曾言,“我们也深知这些有利于资本市场长远发展的工作,短期内不会取得立竿见影的效果,但是,这些工作必须做,压力再大,也要坚持”。此言不虚。目前,在“券商谢幕,政府埋单”的行政关闭模式面临着可持续性和合法性双重责难的情形下,这一以券商退市成本市场化为目标的制度建设,实为功在千秋之举。[13]
4 总结 国家对于保护中小股东的态度是积极的,并且采取了相应的举措,出台了有关的法规,但是相对于证券民事赔偿制度和投资者的要求,现行《证券法》、《民事诉讼法》和相关的司法解释还是存在缺失的。许多法律条文过于原则,缺乏可操作性,或者就算有法可依但是缺少有效的执行力,中小股东的利益在受到侵害之后,得到的相应的保护和救济缺乏力度。 著名证券民事赔偿代理律师宋一欣将其表现的评价是:有必要通过证券法的修订予以补全,并通过有关司法解释加以规范,其中,应当对内幕交易和操纵市场存在特征、民事责任和计算方式、以及与虚假陈述的关系作出明确的规定;公司法中缺少股东代表诉讼的规定,对此,有必要通过公司法的修订予以补全,并通过有关司法解释加以规范。[14] 除了法律界的有识之士意外,民间的经济学者同样有着为中国股市担忧,为中小股东说话的勇气。素有“朗监管”之称的朗咸平教授一直被视作中小股东的保护者。他炮轰德隆、格林柯尔、TCL,他质疑证监会、证交所和司法制度,依靠媒体和个人的影响力,以一人之力潜移默化地推动股市有序、正常的发展。 华尔街有一句名言:“保护了中小股东的利益,就是保护了所有投资者的利益。”而保护了所有投资者的利益,对于股市的信心才有可能重新建立,中国股市的春天才会早日来到。 参考资料 1. 宣伟华.虚假陈述民事赔偿与投资者权益保护.法律出版社.2003年4月 2. 陈启清.信息披露案例.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3年 3. 焦津洪.“欺诈市场理论”研究.中国民商法律网.(http://www.civillaw.com.cn/weizhang/default.asp?id=15348). 2006年1月9日 4. 周芬棉. 期待确立证券民事赔偿集团诉讼.法制日报.2005年11月3日 5. 杜要忠. 中国证券市场前沿理论问题研究(之七 采用集团诉讼完善我国证券民事诉讼机制).深圳证券交易所.2003年12月18日 6. 郑顺炎.证券市场不当行为的法律实证.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 7. 梁毅雄.试析我国证券民事赔偿的诉讼方式.中国律师网.( http://www2.acla.org.cn/pg/article.php?articleID=867 ). 2006年1月3日 8. 宋一欣.证券民事侵权赔偿采用集团诉讼制度之我见.上海法学研究. 2002年.第4期 9. 中国证监会法律部. 新《证券法》完善证券市场监管制度的法理解读.证券日报.2006年1月5日 10. 罗培新. 解读证券投资者保护基金公司.南方周末.2005年9月15日 11. 宋一欣. 证券民事赔偿期盼犹切切.中国证券报.2003年12月30日 12. Laryy D•Soderquist.Understanding The Securities Laws.Law Press.2005年 13. 梁书斌.“证券民事赔偿第一案”遭遇“执行难”.中国证券报.2005年9月21日 14. 蔡奕.解读最高院《关于审理证券市场因虚假陈述引发的民事赔偿案件的若干规定》.证券时报.2003年1月14日 15. 吴弘,张鑫.证券民事赔偿的司法难题及其解决思路.证券市场导报.2001年12月 16. 薛洪增.证券民事赔偿责任落实任重道远.中国证券报.2006年01月23日
|
|
|